内容提要: 单位纳贿罪是国内刑法所规定的三种纳贿罪之一。刑法在第387条两款明文规定了本罪,作为纳贿犯罪的一种,理应倍受关注,然而刑法学界对本罪鲜有论及。本文回顾了单位纳贿罪的立法过程,从剖析刑法条文入手,界定了本罪的定义,强调定义中一般纳贿与经济纳贿这两个必不可少的内容,剖析了本罪在主体及行为条件方面的特殊性,并对本罪的罪名、主体范围等作了进一步探讨。
关 键 词:纳贿罪 单位 国家机关 国有
1、国内单位纳贿罪的立法回顾
国内1980年推行的刑法对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持否定态度。但1987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国海关法》,却在罚则中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这是国内确认法人犯罪的第一立法例。紧接着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别人财物,为别人谋取利益,情节紧急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别的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文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纳贿罪的主体即单位纳贿罪,应该说,单位纳贿罪是国内刑法最早确立的单位犯罪之一,标志着国内刑事立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轨,灵敏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建设中犯罪的新动向①。在吸收理论研究成就和实质经验的基础上,1997年刑法在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别人财物,为别人谋取利益,情节紧急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纳贿论,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纳贿罪的规定,在犯罪主体方面废弃了“全民所有制”的提法,用了“国家”、“国有”一类的限定词,反映了市场经济建设的新成就,在团体前面用了“人民”的限制词,比过去用“全民所有制”更为准确。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在经济交往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处罚,弥补了过去立法上的不足,使单位纳贿罪的立法日趋健全。
2、单位纳贿罪的定义
刑法学界较多的看法觉得本罪的定义为:单位纳贿罪是指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别人财物,为别人谋取利益,情节紧急的行为② 。对此看法笔者觉得不妥。此定义只涵盖了刑法第387条第一款的一般纳贿内容而忽略了第二款的经济纳贿内容,有学者觉得第一款已将第二款的内容概括在内了③,笔者觉得值得商榷,刑法第387条两款之间并非包括关系。
刑法第387条第2款规定的是经济纳贿行为,即特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尤其是只有“帐外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才能构本钱罪,若是“帐姥爷开”或者是“帐内暗中”均不构成犯罪。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依法可构成公司、企业职员纳贿罪或者纳贿罪,而归单位所有只须帐内、公开,则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387条两款的规定,主体相同,对象基本一样,第一款对象为财物、第二款为特定财物“回扣、手续费”。两者发生的范围不同,前者一般是指单位在实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过程中所推行的纳贿犯罪,而后者是指在经济交往过程中所推行的;两者行为方法不同,前者索取、非法收受别人财物是单位纳贿的两种行为方法;后者是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它本身这种收受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不过回扣、手续费处置不当才构成犯罪,构本钱罪需要“帐外暗中”这一要紧条件。所以刑法第387条两款之间不是包括关系,而是并列补充关系。
刑法第387条用两款叙明罪状的形式规定了本罪,依据刑法条文,单位纳贿罪的法定罪状应为:第一,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别人财物,为别人谋取利益,情节紧急;第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本罪的定义应以叙明罪状为基础,反映出本罪的特点。所以笔者觉得本罪的定义应为:“单位纳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别人财物,为别人谋取利益,情节紧急的行为;或者上述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3、单位纳贿罪的特殊性
主体的特殊性
国内刑法依据主体的不同,把纳贿犯罪分为公司、企业职员纳贿罪、纳贿罪、单位纳贿罪,那样单位纳贿罪的特殊性第一表目前具备特殊的主体。单位纳贿罪是单位犯罪,但并非所有些单位都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只有特定的单位——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由此可以看出本罪的主体都是国有单位,而集体经济组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一般社会团体等都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是由于国内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规范,因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性质和在社会主义政治、经济体制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这类单位违背我们的职责,索取、非法收受别人财物,或者帐外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并借助国家给予的权力为别人谋取利益,就会紧急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并使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遭到紧急侵犯,败坏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声誉,并会给国家利益导致紧急损失,因此,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单位纳贿罪的主体是一类特殊主体,具体有以下分类:
1.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中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是指全国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家行政机关是指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各种管理机构;审判机关是指国家的各级人民法院;国家检察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军队中的机关是指对国家武装力量实行的各级机构,如国家军事委员会、四总部等④ .国内的国家机关与国家利益联系非常紧密,经济上独立性、自主性较少,但有时地方利益、局部利益难免与国家社会的整体有冲突,借助国家机关的权力而纳贿,数目虽少,但影响和风险性很大。
2.国有公司、企业。公司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的组织形式,是最活跃的市场主体,公司与企业两者本身具备属种关系,两者并列似有不妥。国有公司、企业是指国家投资设立并拥有些或者是国家控制或者支配的公司、企业。国有公司、企业的性质一般依据两个标准来确定,.国家资本投资,这是最基本的规范,理应是国家全部投资或国家主要投资设立的公司、企业;.国家控制或支配。当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投资达到控股的比率时,该公司、企业就处在国家控制和支配之下,应视为国有公司、企业。因为国家公司、企业主要从事自主经济活动,而在经济活动中存在着很多的不正当角逐行为,所以,此类主体存在单位纳贿罪的可能。
3.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主办的文化、体育、教育、卫生、科研机构。过去事业单位主要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经费支持,目前开始使用双轨制,鼓励一些事业单位企业化。如此,事业单位的经济自主权逐步增大,涉足单位纳贿罪可能性也增大了。
4.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预算划拨经费的政治性群众组织,如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组织、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更多的是一种政治性组织,以不同于普通的社会团体。人民团体经费主要来自国家,但其经济上有肯定自主性,可以进行一定量的经营活动,因此,也会参与单位纳贿犯罪。
特殊的行为条件
单位纳贿罪与另外两个纳贿罪在法定行为条件方面存在非常大差异,具备其特殊性。
第一,单位纳贿罪没将索取与非法收受不同开来,这一点同公司、企业职员纳贿罪是一致的,但纳贿罪是严格区别索取与非法收受行为的。国家员工只须借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别人财物的,无需拥有其他条件即可构成犯罪,是典型的行为犯,并且从重处罚。理由是索贿主观恶性更紧急,情节更恶劣,社会风险性更为紧急。而非法收受别人财物构成纳贿罪还需“为别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单位纳贿罪在立法中没将索取行为与非法收受行为不同开来,把这两种行为看成是并列的,不分其性质与主观恶性,相比之下,单位纳贿罪的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行为要比纳贿罪简单一些,通常都是直接的索取或者收受。
第二,单位纳贿罪的成罪条件有其特殊性。
第一,公司、企业职员纳贿罪中的索贿、纳贿需要拥有“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为别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三个条件同时拥有方能成罪。纳贿罪中索贿需拥有“借助职务上的便利”才能成罪;非法收受别人财物需拥有“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为别人谋取利益”两个条件同时拥有才能成罪。而单位纳贿罪需“为别人谋取利益”、“情节紧急”这两个条件同时拥有才能成罪,是典型的情节犯,是以情节紧急作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要件的犯罪形态,当然这里主要考虑的情节是数额及其他情节。
第二,单位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即便是不适当的或者说是非法的,但不构成犯罪,只有单位“帐外”且“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方构成单位纳贿罪。所以,立法上特别强调了“在帐外暗中收受”的行为特点。而公司、企业职员纳贿罪和纳贿罪的回扣与手续费,立法则强调了“违反国家规定”和“归个人所有”的行为特点。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员工和国家员工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些分别构成公司、企业职员纳贿罪和纳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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